《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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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页码,1/2
    【标题】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内容分类】  地质矿产
    【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2号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年01月19日
    【生效日期】  1995年01月19日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
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未设立独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州)、县(市、区)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
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各类采矿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登记发证部门
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交纳登记费。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章名】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省属重点矿山企业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各矿种所确定的征收费率和计
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直接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并销售选矿精矿产品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实行采矿、选矿、冶炼一体化并销售最终产品的,可按其选矿精矿的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
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如属国家实行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征;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除外)加工、制造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根据其消耗原矿的数量按照其原矿的当
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但下列情况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计征:
    (1)采矿权人开采砖瓦粘土、砂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砖瓦的,按砖瓦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2)采矿权人开采制灰用灰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石灰的,按石灰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2%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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