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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
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
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
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
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
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
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
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
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
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
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
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
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
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
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
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
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
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
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
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
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
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
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七条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
信息发布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
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
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
(五)获取磋商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磋商文件售
价;
(六)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八条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应当根
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
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
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
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九条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
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
响应文件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
证金的情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
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第十条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
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
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
定磋商文件售价依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
得少于5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
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
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
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
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
任。:.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
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
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
等非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
算的2%。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
应无效。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
同交纳磋商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
束力。
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
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
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拒
收。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
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
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
为准。
第十四条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
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
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
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
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符
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
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
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
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
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
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
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
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进行独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
应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
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磋商小组应
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
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
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
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第十八条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
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
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
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
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
质性内容。
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
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
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
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
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
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
会。
第二十条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
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
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
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
部分,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
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
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
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
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
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
应商不得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
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
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
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
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
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第二十二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
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
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
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
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
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第二十四条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
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
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
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
分。
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
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
权值)为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
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符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
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
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
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
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
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
值×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
低报价。
第二十五条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
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
评审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可以推荐
2家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
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
标优劣顺序推荐。
第二十六条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
况;
(二)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
(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磋商小组成员名
单;
(四)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
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五)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名单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评审报告应当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
认可。磋商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按照少
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采购程序继续进:.
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
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磋商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磋商
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
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
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
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
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
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
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
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
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
成交通知书,并将磋商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
服务要求;
(五)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
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
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
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
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
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
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
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
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
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
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磋
商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
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
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恶意串通的;
(五)磋商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
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
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
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
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
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
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三十三条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
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
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
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
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三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
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
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
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
应商不足3家的。
第三十五条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
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
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相关法律制度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
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
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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