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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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页码,1/2
    【标题】      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卫生医药
    【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年06月26日
    【生效日期】  1998年06月26日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管理,保证经营兽药的质量和效能,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
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四条  市牧业管理局是我市兽药经营的管理部门。县(市)、双阳区牧业(畜牧,下同)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
域,内的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企业,是指以批发或者零售方式专营和兼营兽药的企业。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证照后,方可从事兽药经
营活动。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服从辖区牧业管理部门的网点布局安
排。
    第七条  兽药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两名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兽药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一名助理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在市区(不含双阳区,下同)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市牧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县(市)、双阳区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县(市)、双阳区牧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
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采购、保管、销售兽药的人员必须经辖区牧业管理部门考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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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