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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的规定,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
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
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
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
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
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
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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