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
过去,加拿大在吸收外资的实践中曾有过这样的做法:外国投资者必须承诺使用一定比例的加拿大生产的成分,才能得到外资审查机构的批准。对此,美国要求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美国认为,这样做是对美国出口产品的一种歧视。加拿大最后不得不停止了这种做法。在中国,有的地方也有过类似的做法。比如,要求外国投资者在生产某种产品的过程中,购买的国内原材料必须达到某个最低的比例。这些做法都有违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
“外外无别”与“内外无别”
非歧视待遇(Nondiscriminatory Treatment)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人以为,它是WTO及其前身GATT的基石。它体现了WTO成员方之间平等的原则精神:在WTO体系中,成员方具有均等的竞争机会,WTO的游戏规则是成员方之间进行平等竞争的支柱。
一方面是所谓的“外外无别”。它要求任何成员方在向其他成员方提供优惠或进行限制时,不能借此制造歧视待遇,不能因此而在不同成员方之间形成竞争机会的不均等。或者说,任何成员方的商品跨越某一个成员方的国境
(当这个成员方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关境(当这个成员方是一个独立的关税区)时,任何成员方不得由于这些商品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对它们实施不同的待遇,即差别待遇。这就是最惠国待遇所体现的精神,目的是保证来自不同成员方的进口商品,在某个成员方的市场上,处于同等的、非歧视的竞争地位。
另一方面,非歧视原则体现在所谓的“内外无别”上。它要求WTO的任何成员方,在向进入国境或关境后,在其国内或境内市场上进行竞争的其他成员方商品提供优惠或进行限制时,不能在国内(或境内)商品、企业与国外(或境外)商品、企业之间形成差别待遇。或者说,任何成员方向其他成员方的商品、企业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国内(或境内)商品、企业享有的待遇。这就是国民待遇体现的精神,目的是保证进口商品与国内(或境内)产品、外来企业与国内(或境内)企业,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同本地企业和商品相比,外来的商品和企业处于不受歧视的地位。
对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待遇”
在我国有的著述中,非歧视待遇原则有时也称为无差别待遇原则、不歧视待遇原则。所谓无差别待遇,指的是WTO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应当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无差别”的实质是“非歧视”。这种非歧视无论表现在“外外无别”还是“内外无别”上,实际上体现的都是一个成员方和其他成员方之间的关系。非歧视待遇通过对商品和企业的无歧视待遇,表现的是对所有成员方的无歧视待遇。
中国和台湾关税区入世后,WTO的成员方已经增加到144个,而成员方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很不相同的。目前,发达成员方占据主导地位,但发展中成员方的作用和地位在上升,它们已占成员方总数的82%。另外,还有30多个发展中国家已经提出入世要求。在这种情况下,WTO内部要求更多地注意发展中成员方利益的呼声越来越高。
还在GATT时期,由于发展中缔约方同发达缔约方在经济发展水平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已经提出了给予发展中缔约方差别待遇的问题。结果,专门拟定了一些条款来处理“欠发达缔约方”的贸易和发展问题。后来把这些条款集中到一起,作为一个单独的部分列入
GATT的条款之中,这就是GATT条款中的第四部分条款。WTO继承了GATT这些条款,实际上就是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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