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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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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 10月 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1992年 5月 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开
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
用水。
第四条 成都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
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水利县 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
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
第六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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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全
市和跨区(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组织编制全市和主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组织或参与
有关水资源专业规划;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协调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水事矛盾,处理重
大水事纠纷;
(六)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执行。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公用部门,下同),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
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水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规划和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运规划和航道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
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
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
各行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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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
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全市和跨区(市)、县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跨区(市)、县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
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管理权限,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工程续 竣工后,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涉及已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水工程项目的,应
征求水工程管理(或主管)单位的意见。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
建设程序办理。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
于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
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在水源不足地方,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
的工业发展。
第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
水产、水力发电和水土保持事业,积极采取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容易发生渍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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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
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塘堰以
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实行统
一规划,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地下水衡 超采地区,应控制开采量,并采取措施,
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开采地下水单位,应加强地下水的监测,
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
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和跨区(市)、县的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
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区(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
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
水的,应按水资源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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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欺骗手段获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取水,严重浪费水或侵犯他人合
法用水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在限期内不
改正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
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
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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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
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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