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时间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6.《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7.《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标志保护条例》(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7.《物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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