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小组
小组成员‥
第三小组
小组成员‥
黄飞杰余叙霖
舒俊蒋普
曲泓
原告刘玲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25日原告刘玲及委托代理人谷景生、薛武,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5月27日原告刘玲,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所设的售票处购买一张火车票:车次T145,北京西至邢台,开车时间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12时57分,票价55元。原告因故不能乘坐该次列车,便于2008年2月8日上午9点5分到达北京西客站退票窗口办理退票。工作人员验票后,以原告“没有在开车前6小时之前办理退票”为由,拒绝退票。
第一,原被告之间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客票时成立,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二,原告享有退票权,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开车前”为原告办理退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被告“春运期间实行特殊的退票办法,开车前六小时办理退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载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合同凭证是火车票,铁道部运输局的《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被告店堂告示以及媒体的报道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构成阻却原被告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根据。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关于“开车前”退票时间的条款是唯一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合同内容,双方应依该条款来履行,被告违反此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票款55元,支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查询费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北京西站未能给原告退票的依据及其法律性质。北京西站之所以未能为原告退票,并非无缘无故而是事出有因。
第二,北京西站未能给原告退票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约。铁路客运合同成立生效后,承运人依法应当为旅客办理的是按照约定的时间、车站、车次、座别,安全的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但绝不是承运人应当为旅客毫无条件、毫无限制的办理退票。
第三,北京西站拒绝为原告退票的理由,与火车票背面记载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并不相悖。
综上,由于被告退票执行的是国家规定,而且被告通过新闻传媒、电子显示屏提示、张贴提示等方式向社会和旅客进行了广而告知,原告在购票之前应当知道国家在春运期间退票时间的特殊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结果
、另查明,2008年1月7日,铁道部运输局以铁路传真电报的形式向各铁路局发出《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内容为:为更好利用运能,铁道部决定春运期间将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各铁路局见电后,要立即在所有的铁路车票销售场所进行公告,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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