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doc常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资料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承担本行政区内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㈡承担本行政区内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㈢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及时做好资料转交工作;
㈣按有关规定管理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档案资料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四条常州市地质资料馆为全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接收、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㈠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验收汇交地质资料的具体工作并向省地质资料馆转交应向国家、省汇交的地质资料;
㈡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㈢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㈣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㈤承担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由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非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以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以各种渠道投放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七条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九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其应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内容可以复制到成果地质资料中,无法进入成果地质资料的部分,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汇总表等原始地质资料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一条市地质资料馆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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