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中的从低征税规则研究.doc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中的从低征税规则研究
关键词: 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从低征税规则
内容提要: 现行的从低征税规则不具有强制性,在多哈回合中成为反倾销谈判的焦点。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经济上,从低征税规则都具有合理性,《反倾销协定》中理应引入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尽管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受到大部分成员方的支持,但由于受到美国的质疑,因此在《反倾销协定》中引入该规则困难重重。中国在反倾销谈判中应调整现行立场,支持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
2001年11月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简称inisterial Declaration),决定自2002年1月31日正式启动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即多哈回合谈判。[1]多哈回合谈判是ping margin)和损害幅度(injury margin)中的低者作为确定反倾销税依据的做法。比如在2011年欧盟“对中国玻璃纤维反倾销案”中,[3]%,%,%。从文本上看,WTO《反倾销协定》中没有“损害幅度”这一概念,但其第9条第1款规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的”。由此可见,《反倾销协定》鼓励成员方在损害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幅度)小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按照损害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也即适用从低征税规则。[4]不过,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成员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适用从低征税规则。而且,《反倾销协定》未对如何在反倾销中适用从低征税规则做出任何规定。
事实上,早在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协定》中就有类似于WTO《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换言之,从低征税规则并不是一个新事物,早已被纳入多边反倾销规则之中。但长期以来,从低征税规则并未引起成员方的重视,不仅在后来的历次谈判中鲜有涉及,而且仅有欧盟等少数成员方在其反倾销中适用从低征税规则。[5]而在此次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中,从低征税规则却成为谈判的焦点。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反倾销措施是WTO允许成员方用以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一般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之一。相比其他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措施针对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倾销行为,不仅能够有效地排斥外国产品的进口,而且在法律上易于实施,故随着WTO成立之后关税的不断削减及非关税壁垒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越来越多的成员方选择使用反倾销措施来保护本国产业利益。反倾销措施业已成为成员方使用最为广泛和频繁的贸易救济措施。根据WTO的最新统计,从WTO成立之日(1995年1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成员方共发起了3922起反倾销调查,[6]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2543起。[7]在1995年1月1日之前,仅有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少数成员方发起过反倾销调查,而从1995年1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发起反倾销调查的成员方多达43个,涉及93个成员方的出口产品。[8]
由于越来越多的成员方选择使用反倾销措施来保护本国产业利益,滥用反倾销措施的现象日趋明显。有学者甚至认为,反倾销已背离了最初维护公平贸易的宗旨,而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在有些反倾销调查中,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目的已不再单纯为抵制倾销进口救济国内产业,而是带有相当程度的惩罚动机,甚至掺杂政治因素。[9]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加强对反倾销的法律规制,防止其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成为大多数成员方非常关心的问题。由于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旨在澄清和完善《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但保留《反倾销协定》的基本概念、原则和有效性,[10]并不打算做彻底的改革,因此,在《反倾销协定》中引入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既符合《反倾销协定》的精神,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反倾销税的水平,无疑是加强对反倾销的法律规制、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一剂良方,故越来越多的成员方加入到积极推动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的行列之中。
其二,尽管贸易自由化给一些发展中成员方带来了新的机遇,但由于现行的多边贸易体制大多体现了发达成员方的利益,绝大部分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方并未真正分享到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好处。相反,他们与发达成员方之间的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在很多方面进一步扩大。因此,发展中成员方及最不发达成员方强烈要求在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中特别考虑并保障他们的利益。在他们的努力与斗争之下,发展成为多哈回合的主旋律。根据《多哈部长宣言》的规定,多哈回合将特别关注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方的发展问题,并保障他们的利益。[11]正因如此,多哈回合又被称为“发展回合”(Developing Round)。对于反倾销谈判,《多哈部长宣言》明确要求“考虑发展中和最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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