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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商业数据保护办法(专家代拟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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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网上商业数据保护办法(专家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网上商业数据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商业数据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上商业数据的采集、整理、传递、使用、存储、维护和销毁等活动。
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行使公共管理职能收集的数据,不是商业数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网上商业数据,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集、整理的并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上传输、储存的各类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数据。
第四条(保护原则)
涉及网上商业数据的相关活动应遵守合法、诚实信用、合理谨慎的原则。依法生成或者收集的网上商业数据受法律保护,非法数据以及不良信息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监管部门]
商务部负责对网络商业数据实施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保护。
第七条(个人信息保护)
商业数据中含有隐私等个人信息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数据收集和整理
第八条(数据收集范围)
数据收集人可以收集与自身商业活动相关的数据。
第九条(说明义务)
数据收集人在收集数据时应告知被收集人收集数据的目的和用途,被收集人有权决定是否提供数据以及数据提供的范围。
第十条(数据变更)
被收集人有正当理由的,有权要求数据收集人修改、删除已提供的数据。该数据被修改、删除后,数据收集者不得再使用被收集人提供的原数据。
数据收集人应当允许注册用户能够按照注册时原途径或更为便捷的途径注销账户数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禁止获取数据)
数据收集人不得以盗窃、欺诈、胁迫、非法访问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数据。
第十二条(数据整理)
数据收集人在整理数据时不得恶意修改被收集者的数据。
第十三条(商业数据生成)
数据收集人通过对非商业机构的数据库进行复制,整理生成商业数据的,应当取得该机构的同意。对违法或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有关部门可以禁止利用此类数据。
第三章数据使用
第十四条(使用约定)
数据收集人应按照被收集人同意的使用目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商业数据。未经被收集人同意,数据收集人不得将被收集人的数据公开或转让。
第十五条(数据移转)
数据收集人向数据使用人提供或移转数据时,双方可以另行约定合法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数据使用人向他人再行转让时,适用本条。
因业务或管理需要确需向境外转移有关网上商业数据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经数据收集者的允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专业机构不得将数据收集者的数据向第三方转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数据挖掘)
鼓励对网上商业数据进行数据挖掘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数据收集人和使用人经过数据挖掘而形成的数据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禁止使用行为)
禁止下列针对网上商业数据的行为:
(一)未经数据所有人同意浏览、复制、使用、修改、删除商业数据;
(二)数据收集者将收集到的数据用于被收集者同意以外的用途;
(三)数据使用过程中违反约定,对外披露和传播。
第十八条(非公务使用)
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组织非公务使用商业数据,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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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buhouhui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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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