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解释与法治的方法之途论文
摘要:针对范进学教授提出所有法律并不反对解释的观点,我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有三:一是事实,即通过解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二是模糊不清的法律规定,即通过解释把不清楚的法律说清楚;三是对已做出的“法律”判断进行反思,对不符合法律思维的判断进行矫正。所有的法律解释都必须是根据法律的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独断性要求。从法制原则上看,现行法律是解释的根据,而不是主要的解释对象。“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Unid=4128。)初级阶段的判决书由于面向的对象法律素质较低,需要更详尽透彻地解释法律、阐释法理,以取得当事人的理解与信服。同时还可以通过出版、上网等途径,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同时收到普及法律的效果。可见,法治初级阶段的法官不仅需要解释法律,而且还必须对“明确的法律”进行解释。很难想象一个拒绝对“明确的法律”进行解释的法官如何圆满的履行上述职责。(注:参见邓红梅法治反对解释:一个不妥当的命题?——与陈金钊教授商榷第三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论文集汇编(下)// 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8卷)[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我想问邓红梅的问题是:法官说理根据什么说,是把法律抛开了吗?显然不能,他必须根据法律说理才有说服力,这是法律解释独断性的表现。法律是法官说理的根据,法律解释主要是对事实的解释,而不是对法律尤其是明确法律的解释。
二、法治之途的方法:解释还是适用?
首先进行一下自我反省。在过去的文章和讲课中,我散布过很多取消“法律适用”的观点,认为所有的司法实际上都是在解释。回过头来看,这种说法是有些绝对化了。因为那时我确实认为,不存在法律的适用,只存在法律解释。这个观点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看,并不存在问题。但把它放到法制的核心原则上,就能看出一些问题。所以,我想把问题扯得远一些,讨论一下法理学里面的一个元问题——人类为什么要制定法律规范?以便把适用与解释作一适当的区分。我们把适用当成法治之途方法论的核心,而把解释当成实现法制的次级方法。法律论证与价值衡量只能是法制实现的规范外方法。因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论证更多地强调的非形式逻辑的所谓实质推理,价值衡量是要用法律的价值修正补充法律文本的原有含义。这两种方法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颠覆法制的因素。这当然不是说这两种方法不能在司法中运用,而是说它与严格法制的目标差距较大,但也是法律运用过程中不能缺少的方法。疑难案件需要这样的解释方法。它们对克服法律的僵化、适应社会的变迁、实现实质正义等有着重要作用。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也包含对这些方法的限制性使用。
从现有法理学的基本描述看,人类社会的早期并不存在一般性的规范调整,个别调整是其最基本的形式。但个别调整存在很多缺陷:对行为的调整效率低下,每一次冲突都得临事而议制,这相当于处理每一个案件都得立法,因而效率低下。由此带来的还有“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人们难以预测自己的行为,不知道如何才能保障自身的安全。即使是相似的事情也可能有不公平的处理结果。为克服个别调整的不稳定、不确定、不公平性,对社会的控制进入了一般调整阶段。以罚为特征的法律转变为以律为特征的规范。早期的规范主要是习惯,后来演变成了自觉的立法。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形成了以构建系统的法典为目标的大规模立法运动。这就使得大陆法系的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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