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海洋法
第一节概述
一、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是确定各种海域及其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洋法包括有关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等海域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法律制度。
二、海洋法的发展
(一)在古代,海洋被认为是“大家共有之物”,而不属于任何人所有。
(二)中世纪时期,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君主对土地的领有权向海洋方面扩展。
(三)海洋的垄断和分割妨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后起的海洋国家纷纷反对少数国家对海洋的分割和垄断,展开了海洋垄断与反垄断的斗争。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在1609年发表了《海洋自由论》一书,提出了海洋自由理论。认为海洋不能成为任何人独占的对象。
塞尔顿于1618年发表《闭海论》一书,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
意大利法学家真提利斯提出了国家领土包括毗连海域的主张,产生了最初的领海概念。
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在1702年发表的《海洋领土论》一书中把海洋区域划分为公海和领海两部分,并提出了确定领海宽度的“大炮射程说”。
1782年意大利法学家加赖尼根据当时的大炮射程,提出3海里为领海的宽度。
1793年,美国第一个提出3海里的领海。以后英、法也规定了3海里的宽度。
1852年,英俄条约规定了公海自由的原则。
1930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在海牙召开了国际法编纂会议,就领海的性质取得了比较一致的意见,但关于领海宽度问题则发生了激烈的争论。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海洋法发生了重大变化。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宣布了《关于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底的自然资源的政策的总统公告》,提出了沿海国对其大陆架权利的主张;许多国家纷纷主张更宽的领海。
1982年制定海洋法公约,解决了海洋法面临的一些重大问题。
三、海洋法的编纂
(一)在中世纪,为了适应航海和贸易的需要,对有关海洋活动的惯例进行了编纂。
(二)19世纪后,若干海洋法规则和制度开始由国际条约确定下来。
(三)1930年国际联盟召开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政府间国际组织开始对海洋法进行编纂的最初尝试。
(四)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的三次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 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于1958年2月24日在日内瓦召开。会议通过了4个公约:《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公海捕鱼与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大陆架公约》。
2. 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于1960年3月17日在日内瓦召开,但此次会议以未获任何结果而告终。
3.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于1973年12月3日在纽约隆重开幕,到1982年12月10日海洋法公约正式签字,历时9年,共开11期16次会议。最后,包括中国在内的117个国家和两个实体(库克群岛和联合国纳米比亚委员会)在《公约》上签了字。这次会议还通过了包括决议一和决议二的最后文件,决定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最后签订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涉及海洋法几乎所有方面的问题,由一个序言和十七个部分组成,共320条,另有9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包括:领海和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领海、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区域”、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争端的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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