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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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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文件号】公安部令第6号
【颁布部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0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1990年04月10日
【正文】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由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
    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峻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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