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章条例
为了确立电子签章和数据电文的效力,规范电子签章活动,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制定本条例。该条例共分为六章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生效。
1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章条例(草案)
《电子签章条例》首先确立了电子文件和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为文件和重要信息的网络传输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包括若干在赋予电子文件和电子签章以法律效力的过程中,保证信息安全的制度内容,包括对CA的管理,电子签章活动中的责任等等。
2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电子签章和数据电文的效力,规范电子签章活动,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当事人选择使用数据电子和电子签章的事项。
国家行政机关使用电子签章,适用于本条例。
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使用电子签章,应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电子签章主管机关为电子签章的管理部门。
3第二章数据电文与电子签章的效力
第四条经当事人同意,具备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具有与书面形式同等的效力:
(1) 有形表现所载内容;
(2) 随时可供打印、复制、传输或其他方式调取查阅。
第五条如果当事人同意,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否认电子签章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满足下列条件的电子签章是安全电子签章,具有与其他形式的签名、签字或盖章同样的效力:
(1) 可以确认使用人身份;
(2) 能够证实该电子签章由使用人独有;
(3) 签署后的电子签章和数据电文不可篡改,否则可被察觉;
第七条经安全电子签章签署的数据电文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八条经安全电子签章签署的数据电文属安全电子签章使用人所有。
4第三章数字签章
第九条满足下列条件的数字签章是安全数字签章,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电子签章的效力。
(1) 密钥对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生成;
(2) 数字签章由数字证书中载明的使用人持有的私钥制作;
(3) 包含公钥的数字证书在其有效期内,并且没有被中止或撤销;
(4) 数字证书在认证机构规定的范围及权限内使用。
第十条数字证书可以由制作证书的认证机构发放,也可以由独立的发证机构发放。发放数字证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向证书申请人充分说明证书的使用须知事项:
(2) 严格遵守认证机构认证服务声明中载明的数字证书发放程序和操作规程:
(3) 保证数字证书载明的使用人持有与数字证书中载明的公钥对应的私钥;
(4) 对数字证书中载明的所有信息进行核实,否则,必须明确说明未经核实的信息;
(5) 确信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均已披露。
第十一条证书发放后,负责发放证书的认证机构或发证机构应当立即在相关证书库中公告证书。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下,认证机构应当撤消已经发放的数字证书,并在相关证书库中公告。
(1) 数字证书持有人为自然人时,该人死亡的;
(2) 数字证书持有人为法人时,该法人已经解体或撤销的;
(3) 数字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的;
(4) 认证机构或发证机构认为数字证书中存在虚假信息披露的;
(5) 认证机构认为系统存在技术问题,影响到认证可靠性的。
依据(3)、(4)、(5)款撤销数字证书后,认证机构应立即通知数字证书持有人。
第十三条数字证书持有人或数字证书的发证机构可向认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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