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doc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2012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冬季用热供给,规范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等热源产生的热水和热汽,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自治州城镇供热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导,锅炉房区域集中供热为辅助;实行国有控股为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的体制。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但是核发特许经营权证除外。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经贸、工商、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建设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工艺先进的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热源。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推广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供热管理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保证均衡、稳定、按需供热。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应急救助、事故应急处置和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各热源的供热能力划分供热范围。城镇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采暖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负荷情况确定供热单位和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组织进行采暖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和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建设,应当做为独立的单位工程立项,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进行验收。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既有采暖建筑无供热计量系统或者节能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按照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居民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造成建筑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新建和既有建筑改造的供热计量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抄表、分摊、收费和网络自动化监控管理配置。
选择供热计量模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与供热单位的供热计量系统相匹配。
供热计量工程做为节能分部工程,应当进行节能分部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与节能分部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分部验收进行监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新建采暖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按照自治区规定享受免交、减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新建及原有的热源、主管网和交换站,应当符合节水、节电和节煤的系统节能要求,满足供热计量、气候补偿、按需供热和平衡调节控制功能以及网络化监控管理条件。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与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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