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盛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盛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
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盛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盛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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