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为什么要制定和颁布《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我国血防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
●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是对《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一些制度
的具体化, 将血防措施法律化、制度化。
二、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履行技术职责、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血防工作机制;(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联防联控,综合治理、人畜同步防治,加强传染源管理工作原则;
●坚持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与引导群众改变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改变行为)
●明确政府对血吸虫病病人的救治政策,加大对血吸虫病病人的救治力度。(以人为本)
三、主要制度
(一)关于人、家畜粪便管理的制度。
1、血防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第十五条第一款)
2、血防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第十五条第二款)
3、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交通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重点地区应当适应血防工作的需要,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
5、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第十七条)
三、主要制度
(三)关于有钉螺地带管理的制度
1、血防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负责保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4、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5、禁止引种有钉螺地带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第二十三条)
三、主要制度
(四)关于保障和救治的制度
1、血防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2、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3、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5、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6、血防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第三十四条)
7、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第三十五条)
四、血防区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1、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第四条)
2、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第九条第一款)
3、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十一条)
4、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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