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doc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 在线
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求
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清。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三)、立法中“安乐死”定义必须严格要求
“安乐死”不能滥施,只能对有必要的人来实施。立法中的“客观存安乐死”定义更应严格规范,从根本上说,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必须先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1)、被施以“安乐死”的人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且在垂危状态下,面临死亡,精神和躯体都极端痛苦。
(2)、“安乐死”必须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在病人已无意识的情况下,可由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其他直系亲属)同意。
(3)、“安乐死”必须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安乐死必须符合以上几点要求才能真正的称之为“安乐死”其主要
目的是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乐死”概念绝不能泛
化,不能滥用,否则就会变成一个非常危险而令人畏惧的词语。
二、关于我国“安乐死”的概况
(一)、我国“安乐死”观念的萌生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而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实施的全局来看,还有一些基本认识、基本观点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些也造成了众多不同意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
(二)、我国“安乐死”观点的发展与现状
“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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