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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道交案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直线上升。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对交强险的投保及赔偿均作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28日,中国保监会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明确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在司法实践中,因立法问题及认识上的分歧,涉交强险案的审理尚存在许多难题。笔者在此试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且较为棘手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对肇事者进行追偿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并非最终买单人,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当可对肇事者追偿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对肇事者进行追偿。理由为: ,其具社会公益属性。《条例》第六条规定:强制险业务总体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其在先行垫付部分赔偿费用后又可向肇事者追偿,则办此险种完全盈利,与商业险无本质区别,与其公益属性不符。 2.《条例》第二十二条赋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垫付抢救费用向肇事者的追偿权,但限于三种情形:⑴驾驶人未取得驾驶
资格或者醉酒的;⑵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条例》未赋予其追偿权。况《交强险条款》将交强险责任限额限定为6万元,无追偿权对保险公司亦无不公。二、机动车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应否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02批复》)规定,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对肇事者承担的是转承责任或连带责任,肇事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更不应承担。笔者认为,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得据此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理由如下: 1.《02批复》是对云南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行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应对个案批复作无限扩张解释,从而推定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亦可基于该批复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适用主体的范围至多只能扩张到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
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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