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为保护和改善水体水质、防止污染,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或个人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都必须执行本标准。
第三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准进行设计;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竣工投产时,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检查验收,排放的水污染必须达到本标准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G36~79)》等有关规定,方准投产。
第四条在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有水污染危害环境的工程项目;对原有的生产工艺落后及污染危害环境大的单位,要限期治理,达到本标准要求,对污染危害环境大,又不好治理的单位,要限制企业生产规模或实行关、停、并、停、并、转等措施。
第五条不准向饮用水源、农田沟渠及坑、塘、洼、淀污染物;不准采取渗并、渗坑或漫流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准用有污染危害的水质回灌地下水。
在水污染物不能排入市政下水管道或排污水河的地区,要根据排放水污染物的去向及接受水体的不同用途,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六条工业废除执行《天津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见附表一)规定外,还庆符合国家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试行)(TJ14~74)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位于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单位,凡直接向渤海排放水污染物的,要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907~82)》,凡排入市政下水道道或排污河进入渤海的,要执行天津部分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见附表二),附表二未列入的其它水污染物仍执行附表一规定排放标准。
第八条输送工业废水的管道或明以及水污染物的浓缩地、贮存池等都要有防渠漏的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九条排污单位,不准用稀释方法排放水污染物。要采取清污分流,回收用水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水排放量,要加强企业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
第十条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必须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彻底消灭原体,必须达到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GBJ48-83》,方准排放。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要在监测,取样地点设立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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