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规范文物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1911年以前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竹器、漆器、木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文房用品。图书。邮品、文献资料。织绣、纺织品。货币。
第三条[经营主体] 除依法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依法质押的文物实现质押权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销售、拍卖。
第四条[经营原则]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并坚持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保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条[部门职责]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文物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业协会]文物经营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对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接受文物经营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第七条[专业人员]文物商店专业人员、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专业人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文物商店专业人员、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专业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文物博物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所聘高级文物博物技术职务人员不得受聘于两家(含)以上企业。不得为国家、省、市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人员。
第八条[行政人员行为禁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文物经营活动。
设立审批
第九条[审批原则]审批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坚持从严控制、分类经营、科学管理、依法办事和有利于古遗址、古墓葬保护的原则。
第十条[文物经营范围] 文物经营范围依品种分为以下两类:
(一). 陶瓷、玉石器、金属器和竹木漆器、杂项类和纺织品类、家具类等;
(二). 书画、古籍、邮品、手稿及文献资料等;
一类文物商店和一类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可以经营前款所列文物;二类文物商店和二类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只能经营前款第(二)项所列文物。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申请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法人及股东为中国大陆居民的有效身份证明;拟设立文物商店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章程草案、经营文物的种类。
(二)文物商店申请表及文物商店专业人员资格申请表(各一式三份)。
(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四)5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人员的职称证明,并出具聘任合同;
(五)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审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物商店,应当就申请人的设施、场所是否符合文物保管及安全条件进行实地检查,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并注明允许经营的类别范围;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的有关材料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法人及股东为中国大陆居民的有效身份证明;拍卖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章程、经营文物的种类。
(二)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申请表(各一式三份)。
(四)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五)5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取得高级文物博
物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专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职称证明及企业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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