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欺诈
摘要:在澳门国际私法中,法律欺诈是葡文“farudeàlei”的直译,实际上就是国际私法中通常所说的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it\' s Divorce Case)的审判后开始深入研究的。在该案中,原告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鲍富莱蒙王妃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来,鲍富莱蒙王妃欲离婚,以便与一罗马尼亚人结婚。但是,当时的法国法律禁止离婚,而当时德国法律规定则相反。于是,鲍富莱蒙王妃为了达到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目的,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随后,她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并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哥(Bibesco)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分回到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她在德国的入籍、离婚以及再婚无效。虽然法国冲突规范规定离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王妃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无效。〔1〕法国法院根据这一判例便确定了一条原则,即在国际私法中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关键词:澳门国际私法法律欺诈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欺诈是指国际私法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2〕在澳门法律中,法律欺诈不仅是一个国际私法上的概念,亦是一个国内法上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欺诈是国内法上的法律欺诈的特殊形态。在澳门国际私法中,法律欺诈被视为一种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它与
“直接违法行为”及“虚假法律行为”有所不同:首先,从直接违法行为来看,它是指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例如,按照在澳门施行的民法典第877条规定,父将其财产卖给其一个子或女时,需经其他子女的同意。如果父将其财产卖给其一子,未经其他子女的同意,父的行为即属直接违法行为。而法律欺诈行为并没有直接违法,从表面上看甚至是依法所为,但它间接违反了法律。例如,如果父将其财产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将该财产转卖给父的数个子女中的一位,父的行为就是法律欺诈行为,它实际上间接违反了民法典第877条的规定。从虚伪法律行为来看,它是掩盖一项真实行为的不真实行为。例如,甲表面上将一辆车赠给乙,但实际上是卖给乙。在这种情况下,买卖行为是真实行为,赠与行为是虚伪法律行为。法律欺诈行为不同于虚伪法律行为,当事人是通过一项真实的行为达到逃避其适用于己不利的法律的目的。
在笔者看来,法律欺诈有如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第二,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准据法;第三,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第四,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实现了规避其适用对自己不利的法律的目的。〔3〕葡澳学者认为,法律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意图(intuito fraudulento);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即通过改变连结点将根据冲突规范指定本应适用的法律变为不适用的法律。
在理论上,关于规避法律的意图,有人认为是构成法律欺诈的核心要件。但是,由于在一些案件中,如在船舶登记和婚姻案件中,证实法律规避或欺诈的意图是十分困难的,所以,也有人反对将欺诈或规避意图作为法律欺诈成立的要件。其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但这种主观推断在国际上是不可接受的。但葡澳学者多认为规避或欺诈的意图是法律欺诈的构成要件之一。他们认为,因国籍变更而造成准据法变更一般并不构成法律欺诈,只有在此变更中存在着规避或欺诈的意图时才构成法律欺诈。尽管查明意图是困难的,但并非不可能。从下述案例可以看出欺诈的意图在确定法律欺诈时的重要性。一位阿根廷女子与本国一位男子依天主教结婚后,结识了一名阿拉伯情人,并欲与之结婚。但由于当时阿根廷法律禁止天主教徒解除婚姻,故该女子到法国离婚,旋即她与一名法国男子结婚,并借结婚获得法国国籍,随后,她又与该法国男子离婚,但仍保有法国国籍。不久,她以法国人的身份回到阿根廷,并拟与其情人结婚。在这个案件中,该女子上述一系列举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与该情人结婚,因此,该阿根廷女子的行为为法律欺诈行为。又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1985年3月20日维持了埃克斯法院1982年3月9日的判决,认为一个定居在维尔京群岛的人规避了法律。在该案中,当事人为了避免规定保留子女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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