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国家赔偿责任
第一节国家赔偿责任概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
国家赔偿责任(Amtshaftung),简称“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认为,即使国家赔偿责任被认定为公法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也应当可以参照民法上的相关规定,理由在于:第一,民法上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则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完善,可以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提供合理的规则。第二,国家赔偿责任毕竟属于损害赔偿责任,它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较多的类似之处,因此,可以参照民法上的相关规则。
二、国家赔偿责任与相关责任的适用
(一)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
(二)国家赔偿责任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三、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特别保障
为了保障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我国《国家赔偿法》还特别规定了两项特别保障措施。
(一)请求国家赔偿不收费
(二)取得国家赔偿不征税
四、国家赔偿责任与保险制度
保险制度涉入国家赔偿责任可能有两种形式:(1)公民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被国家机关损害,则可以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金,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从而向侵权的国家机关提出赔偿请求。(2)政府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职务侵权致害,则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
但是,我认为,第一种形式是比较可行的,公民通过投保的方式直接获得保险理赔,就可以尽快获得救济。但第二种形式似乎并没有必要。因为国家赔偿与个人赔偿不同,其本身就具有分散损害之作用。国家赔偿形式上是由国库负担,实质上还是由全体国民负担,损害实际上分散于各纳税人,因此,不必再借助保险制度来分散风险。
第二节国家赔偿请求权人
一、国家赔偿请求权人的概念和特点
国家赔偿请求人,是指因公权力的行使遭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国家赔偿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国家赔偿请求权人”比“国家赔偿诉讼原告”的用语要恰当,因为在司法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经请求仍然不予以赔偿,或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相关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并不涉及赔偿诉讼问题。国家赔偿请求权人具有如下特点:
二、国家赔偿请求权人的具体认定
(一)直接受害人
与一般侵权责任类似,国家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人,应仅限于直接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不具直接性,则原则上不能请求国家赔偿。
(二)间接受害人
1受害的自然人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2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三、国家赔偿请求权人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公务人员是否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二)与死者之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是否必须在职务侵权时就已经实际享有扶养请求权
(三)公权力主体本身是否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而承受其权利的自然人是否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五)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没有承受其权利的主体该如何请求国家赔偿
(六)保险人是否可以代位行使受害人的权利,请求国家赔偿
第三节国家赔偿责任主体和义务机关
一、国家赔偿责任主体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主体
(二)国家赔偿责任主体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模式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立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以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例如,日本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就是对公务员有选任监督权或者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的机关。二是以专门机构为赔偿义务机关。例如,在瑞士,财政部就是瑞士联邦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前一种模式,即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理由在于:第一,这有利于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第二,这便于当事人请求国家赔偿。第三,这便于国家赔偿的处理。第四,这符合我国传统上存在的“国家不能做被告”的思想,从而有利于《国家赔偿法》的顺利颁行。因为我国以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就导致了赔偿责任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分离。此种立法例大概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而来,因此,可以采用比较法解释的方法,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实际上是代理国家来作出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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