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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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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真实反映政府规章实施效果,促进政府规章有效实施,提高政府立法质效,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现行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评估标准和评估程序,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遵循客观全面、规范合理、公开透明、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的主要实施部门是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具体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不能确定主要实施部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确定评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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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下列政府规章纳入立法后评估范围: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或者全面修订的;
(三)拟废止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实施满3年,其他规章实施满5年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较多的;
(六)在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七)市人大、市政协建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须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须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评估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说明建议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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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确定具体评估项目,编制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
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政府规章项目名称、评估单位、工作要求以及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评估项目,评估所需经费由评估单位予以保障。
第十条 评估单位应当根据年度计划,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一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对政府规章中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和行政给付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事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二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价相关资料,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
评估单位不得预设立法后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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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在门户网站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登载政府规章全文和立法后评估相关信息,便于社会公众发表意见,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政府规章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评估单位的要求和职责分工,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和数据,配合评估单位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评估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法律服务机构、社会调查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协助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备与委托事项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三)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被评估规章所涉及的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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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技术的人员;
(四)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五)开展评估工作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评估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评估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为受委托评估单位预设立法后评估结论;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不得将立法后评估工作再次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政府规章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政策措施的精神;
(二)政府规章的立法价值、目的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理的规律,符合公平正义,契合我市功能定位,符合比例原则;
(三)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为模式是否清晰、易识别、可执行,执法手段是否明确具体,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四)政府规章是否被管理相对人知晓并自觉遵守,违法案件数量是否明显下降,所涉及各相关主体是否满意。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标准,制订细化、量化和科学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为评估单位、受委托评估单位和有关专家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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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评估单位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评估小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行业组织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立法后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和标准、评估步骤、评估时间、经费和组织保障等事项;
(三)收集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于收集到的材料以及意见和建议,运用大数据量化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对初步评估结论进一步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估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工作情况,使用受委托评估单位的工作成果,不得以受委托评估单位工作成果替代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对象和内容;
(二)立法后评估的方式、方法和评估过程等工作情况;
(三)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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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实施政府规章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六)立法后评估结论以及工作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的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评估单位报送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对评估报告符合要求的,向评估单位反馈评审意见以及工作建议;发现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要求评估单位补充开展评估工作,完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具有实践经验、熟悉该领域情况的专家、学者等,参加评估报告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的政府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完善配套制度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制定或者修订;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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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参加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对立法后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后评估工作长效机制,并将其纳入法治天津建设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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