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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设施维护治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标准港口设施维护治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治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关心设施。
第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实行的措施。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据“科学治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修理”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修理,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 依据“事权全都、责任清楚”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的维护治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治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 行政治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治理工作。
第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舞技术、材料、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根底设施的维护。
其次章 治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治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视实施;
〔二〕把握港口设施的根本信息,指导维护治理工作;
〔三〕检测评估单位力量和信用的治理;
〔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治理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治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视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治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状况的监视治理;
〔五〕公用港口设施维护打算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报备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治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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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设施维护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视实施;
〔三〕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年度设施维护打算备案;
〔四〕主要设施大修和报废治理工作;
〔五〕检测评估单位执业状况监视治理;
〔六〕公用港口设施维护打算编制与资金筹措;
〔七〕重大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的监视;
〔八〕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治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 港口设施维护治理规章制度制定;
〔三〕 设立港口设施维护治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 依据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别检测;
〔五〕 组织对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进展评估;
〔六〕 制定港口设施维护打算,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落实维护资金;
〔七〕 组织编制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方案;
〔八〕 组织实施港口设施维护工程;
〔九〕 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十〕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维护治理相关信息;
〔十一〕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事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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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对港口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工作实施上报。
第三章 检测与评定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构造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急。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较好和差两个类别。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应通过检测、评定确定。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应依据国家现行港口设施维护
的相关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别检测等工作,并对技术状态进展分类评定。其中,涉及构造安全和耐久性的检测应托付具有相应资格力量的专业单位担当。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依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护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四章 设施安全与维护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应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安全使用制度,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对于到达设计使用年限的设施,必需对其构造安全性能进展检测, 依据检测和评估结果进展处置前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擅拘束港口设施四周水域进展采砂、挖泥、爆破等影响港口设施安全使用的作业。
其次十条 油与液体化工品储罐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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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十一条 港口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依据状况进展保养和小
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依据状况进展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依据状况马上进展中修或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停顿使用,并马上进展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报废。
其次十二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构造安全的修理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展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应急治理
其次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状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大事的应急预案。
其次十四条 港口设施突发大事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具体负责,港口经营 人或全部人具体实施。
其次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状况对可能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大事的危急源进展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大事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备案。
其次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制定的港口设施突发大事应急预案应连接。
其次十七条 发生以下突发大事时,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应马上上报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
〔一〕不行抗力造成港口设施严峻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急品泄漏,造成港口设施严峻损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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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撞击造成港口设施严峻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设施严峻损坏的;
〔五〕其它造成港口设施严峻损坏或严峻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其次十八条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或所
有人接获港口设施突发大事信息后,应马上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展。
第六章 信息治理
其次十九条 港口设施维护治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治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设施根本状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打算与执行状况。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负责本企业港口设施维护治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底和五月底前完本钱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治理信息的 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应加强港口设施信息化建设。
第七章 技术档案治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治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实现数字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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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包括根底资料及维护治理资料。
根底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港口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
〔二〕 交〔竣〕工验收资料;
〔三〕 施工过程中的构造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维护治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维护工作打算;
〔二〕 检查记录、检测及评估报告;
〔三〕 维护工程技术资料;
〔四〕 使用过程中的构造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 设施治理台账;
〔六〕 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根底资料缺失的设施,应依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八章 监视治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治理进展监视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
港口经营人或全部人应乐观协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视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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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设施使用、维护等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和使用治理状况;
〔三〕 维护打算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状况;
〔四〕 港口设施检测与评定工作状况;
〔五〕 维护工程治理状况;
〔六〕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七〕 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状况;
〔八〕 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在监视检查过程中,对觉察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对于四类与五类设施经整改后仍未到达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连续使用。
第四十条 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工程主要负责人对所担当的港口维护工作实行全程负责制,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在港口设施维护工作中,对做出重大奉献的单位、个人应赐予通报表扬。对设施维护治理工作薄弱、设施技术状况评定不标准、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赐予通报批判。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状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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