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一、票据丧失
概念: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的情形包括:
票据绝对丧失
票据相对丧失
例如票据因焚烧、毁损而在物质形态上毁灭。
例如票据遗失或被盗。
二、票据补救
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其票据权利与票据的占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分离。即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也就无法行使其票据权利。但是,基于票据在持票人缺乏放弃占有的意思表示下丧失占有的情形,票据法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
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方式。
《票据法》第15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
(一)挂失止付
概念: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要求其停止付款的行为。
性质:传统商事习惯,临时性的,旨在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的救济措施。
实践中,挂失止付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丧失后及时向付款人发出。
《票据法》第15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后果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20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21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二)公示催告
概念: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和程序。
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常见的,一般具有最终性的票据丧失补救办法,既是法律制度,也是法律程序。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公示催告基于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的行为,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公示催告是指法院在受理失票人的申请后,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即发生失权的法律后果。具体程序一般依据民诉法确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注意《民诉解释》第44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范围:
《规定》第24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27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28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示催告申请书:
第29条“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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