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2008年10月31日 16时00分 841
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资源能源
“煤炭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经煤炭字[2008]443号
各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根据我区煤炭工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委对2006年7月10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内经煤炭字[2006]60号文件废止。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自治区煤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从煤矿或上一个煤炭经营环节购进煤炭,通过转卖或加工后转卖以获取进销差价的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加工企业,是指煤炭洗选加工的企业以及民用型煤和工业型煤加工的企业。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全自治区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煤炭经营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办法。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自治区境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委托旗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的现场核实工作。
第七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生产非煤产品的企业,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煤炭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盟市和旗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本西部区(乌兰察布市以西)1000万元以上,东部区(锡林郭勒盟以东)500万元,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
(五)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本西部区500万元以上,东部区200万元以上,储煤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六)型煤加工企业及农、林、牧区等非主要集散地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在30万元以上,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
(七)煤炭洗选加工企业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加工设施,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
(八)储煤场应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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