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我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感染性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他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成立本院医疗废物管理小组,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院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本院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五条 对相关人员采取有效的职工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处理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六条 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办法、最终方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七条 本院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若因上述泄漏等事件发生,应采用有效紧急处理措施,减少危害,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本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水、陆交通运输医疗废物。
第九条 本院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及时收集,并按照类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条 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其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其设施、设备要定期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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