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写作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法律文书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一、法律文书的概念
1、概念
法律文书,指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或法律意义的文件、公文的总称。
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或劳改机关以及公证机关、仲裁机关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
指规范性法律文书(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各种法律)以外,所有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是指那类针对具体人或个别事物而发布的法律文件,其内容不是要求人人都遵守的行为规范,它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效,是适用法律的结果,是一种法律事实。
法律文书,是司法机关以及非讼机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在进行诉讼或者与诉讼有联系的非诉讼活动中,依据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文书。
2、要素
(1)制作主体: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代理人、仲裁机关及公证机关
(2)法律依据
(3)范围:诉讼和与诉讼有联系的非讼活动中
(4)内容:案件事实及对应法律法规
(5)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文书
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制作的司法文书、公证机关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仲裁机关制作的仲裁文书和律师代书和自用的律师实务文书。这些文书的制作主体既是包括各司法机关和依法授权的执法机关,也包括案件当事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3、司法文书、诉讼文书、法律文书
司法文书,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民事等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制作主体只限于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改部门)。
诉讼文书,顾名思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定程序和规格,制作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制作主体限于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这种文书最显著的特点是与“诉讼”活动密切相关,包括司法文书和部分律师实务文书。
将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与司法文书三个概念加以分析、比较,我们发现它们每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同的。其中法律文书的外延最大,诉讼文书次之,司法文书最小。
法律文书不仅包括人们熟悉的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文书,而且还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制作的与法律活动相关的文书,例如公证、仲裁、专利、工商、税务、海关、保险、金融、会计、审计、物价、环保、劳保、人事、民政等机关或组织处理各类非诉讼案件(事件)的有执行意义或证明作用的文书都可列入法律文书范畴,还包括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律师组织自书或代书的律师实务文书。可见法律文书不仅与司法机关密切相关,而且在人们生活的每一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诉讼文书只限于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制作的文书,制作主体相对缩小。
司法文书这一概念所反映的也仅是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为处理各类案件而制作、使用的文书这一特性,制作主体范围更加缩小。
二、法律文书的性质
第一,文体性质。法律文书专门运用于法律领域,有其独特的交际对象和交际职能,以及特殊的制作主体、内容和形式,因而从文体上看它是一种实用性很强的专用文书,而非通用文书,是国家公文中的一种。
第二,学科性质。由于法律文书是用以实施法律、处理各类诉讼、非诉讼事务的工具和凭证,因此它首先属法学范畴。它以法律公文为研究客体,它是一门法学分支学科。同时,法律文书以篇章的形式出现,它对有关案件的事实、理由等众多内容加以叙述、论证,使之在结构布局、语言运用、表达方式上吸取了文章写作学、语言学等学科的内容,可见法律文书既非文学写作课,亦非法学理论课,它是将诉讼法、实体法与文章写作学、语法修辞和语体学综合运用的交叉学科。
第三,课程性质。法律文书专用于法律领域的写作,是为法律工作服务的,其内容必然涉及各类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强烈的法律专业特点;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形式上有统一的格式,严格限制制作者的主观随意性,这一点与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密不可分;另外,司法部颁发的有关文件,明确规定法律文书是法律专业课。依上所述,理应将法律文书归入法律专业课程。
三、法律文书的特点
1、内容的法定性。
(1)内容的合法性:
第一,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
第二,履行法定手续。
(2)内容的规范性
法律文书的写作内容每部分都有明确的规范,只有准确、完整地写清各项要素,才符合各种文书的法定要求,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
2、形式的程式化。
主要体现在结构布局的固定性方面,针对这个特性我国各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具体的法律文书样式。
(1)样式格式化
(2)结构程式化
(3)用语规范化
。
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实效性,一经宣布,非经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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