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
索取号:mo65-04-2008-000022 发布机构:市地税局生成日期:2008-1-1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保证调查取证的合法性、规范性、有效性,提高税务稽查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案件证据是指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案件查办过程中所收集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符合法定表现形式的、能够证明税收违法行为事实的客观根据,是税务稽查部门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二)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形式和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税务稽查案件证据要能够充分证明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过程,与案件本身有着内在的联系,对案件具有证明力。
第四条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工作中,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为查明和证明涉税案件事实,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和方法,调查获取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包括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核认定、归集整理等环节和内容。
第五条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定原则,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权限法定原则,即调查取证手段和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三)程序法定原则,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四)义务法定原则,即对涉及的国家机密及当事人的技术、业务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保密;尊重当事人人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即必须做到公正公平、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第六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必须注重事实,注重证据,严格依据合法有效证据定案。
税务检查人员对税务稽查案件违法事实和案件查处过程的证据依法收集固定,案件审理部门对检查人员提供的证据负有最终审核责任,审核认定后的证据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
适用简易程序的税务稽查案件,也适用本款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稽查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章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种类
第八条税务稽查案件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九条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包括被查对象身份证件资料、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资料、经营活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涉税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反映纳税人主体身份的书证,包括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发票领购簿以及反映与企业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有关的企业章程、申请登记表等资料;
(二)反映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身份的书证,包括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个人身份证明、工作证、任命书(文件)及实际履行职责的证明材料(如由本人签字的合同、凭证等);
(三)反映纳税人经营行为的书证,包括纳税人的账簿、凭证、银行票据、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账户、收款收据或者收款证明、销货清单或者销货日记、信誉卡、发票、发票领购簿、付款证明、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四)反映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书证,包括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种认定表、各种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税务检查文书、减免税报告、审批文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
(五)反映纳税人各种经济关系的书证,包括经济合同或者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单、投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纳税人有经济行为的各种文件、公证书、裁判书等;
(六)其他书证。
第十条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是指案件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叙述和辩解。
第十二条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依法所作的陈述,包括书面证言、口头证言。
第十三条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反映出的音响或形象,或以计算机、光盘等储存介质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
第十四条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人(机构)对税务稽查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鉴定结论应由税务机关或被查对象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对被查对象自行提供的鉴定结论,需经过审查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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