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
组织法》办法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0901
【实施日期】 19941001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
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
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
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
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
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加强民族团结、邻
里团结;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扶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
议。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和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
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
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
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具体人
数根据居民委员会设立范围的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
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
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
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
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当地人民
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进行。选举领导小组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
成。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
或者由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实行差额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人名额相等时,
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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