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文书:规章制度文书的规则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 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省、副省级市、地、县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当事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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