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1022
【实施日期】 19991022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
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税务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
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
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
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
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相适应
。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
散干道以及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
要。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
以及防空地下室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
(三)重要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与周围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方案;
(六)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
;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九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
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
通信枢纽、仓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
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
等级的资质。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修建战时可用
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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