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组织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协商、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民间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贯彻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依法调解、自愿调解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工会、妇联、残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重视人民解调工作,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促进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所具体负责人民调解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组织
第八条人民调解组织是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的形式可以采用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室(工作站)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民间纠纷,化解民事争议,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人民调解工作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三)向村(居)民委员会、司法所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
(四)督促民间纠纷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协助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下设若干人民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区域性、行业性自律组织和大型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劳务市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调解民间纠纷的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聘请调解员。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由三至九人组成,可以设主任、副主任、专(兼)职调解员。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组织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组织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成员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推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可以由有关单位推荐,由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组织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组织每届任期三年;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的任期由设立的单位确定。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工作以人民调解组织的名义开展。
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使用规范的文书和印章,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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