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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i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上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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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上)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调整个人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抽象规范,法律一般并不直接指涉具体情境中的个别行为和特定事件。换句话说,抽象性乃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法律正是通过抽象的规范安排来调整类型化的社会关系的。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具体个案的生动性之间始终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这就需要通过被解释才能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变得具体地有效[1]。
法律解释问题在我国历来很受重视。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在我国包括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学理解释是指没有法定解释权的个人或团体对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法定解释又称为有权解释,它是指拥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机关诸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解释,其中按照作出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又可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一般被认为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对有关法律或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在中国,就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而行政解释乃是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时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另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应用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与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不同,司法解释通常被认为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即“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司法解释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具有普遍约束力;一种是检察解释,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查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2]。还有一些人主要是一些法官认为,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的解释也是司法解释。
观点的分歧说明问题讨论的日益深入,其实关于司法解释问题的争论远不限于此。比如,对法律解释的性质是什么?其是一种权力,还是一种技术?再如,司法解释对象是什么?应遵循什么原则?等等。笔者无意介入这些观点纷呈的争论之中。在本文中,笔者仅对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性质和运作作出分析,从不同角度对这一体制的缺陷作出重新评价,并提出改革这一制度的初步设想。
当然,限于文章的篇幅和笔者的学术兴趣,本文基本上是以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范例来展开分析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的论述会完全局限于刑事诉讼法的范围。本文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主体相当混乱,造成了司法解释的恶性膨胀,一些没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也参与甚至单独制作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而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又多在本部门的立场上进行解释,以致越权解释及解释之间相互冲突已成为了司空见惯的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刑事诉讼法典的权威性、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必将引起刑事司法活动的混乱,引起人们对司法解释正确性和权威性的怀疑,甚至会妨碍我国正在大力倡导的“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进程的推进。因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势在必行。
二、中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基本特点
(一)司法解释的法定主体
早在1955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中就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权就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3]不过,应当指出的是,当代中国的司法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主要是通过1981年6月10日五届人大第19次会议所作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称《决议》)确立的。《决议》在前三条中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性分歧,则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4]实际上,《决议》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并且把司法解释规定、约束在立法解释之下。正因为如此,公安部于1984年11月8日专门发文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今后凡涉及司法解释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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