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07-11-21 来源: 作者:
法规号: 发布日期: 2006-10-21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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