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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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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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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房屋拆迁评估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评估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可以与被拆迁人共同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条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拆迁人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评估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并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允许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擅自降低或者抬高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出具虚假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二)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三)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层次结构和成新;
(五)其他评估因素。
第三十三条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规定、调整,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调整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真实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四条对被拆迁的房屋,应当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对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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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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