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司法解释溯及力新模式评析——兼论民事、行政司法解释.doc民事、行政司法解释溯及力新模式评析——兼论民事、行政司法解释
内容摘要近几年,我国部分民事、行政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起诉的时间因此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这种模式不但极易引发法律规避行为,而且背离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性”并不能成为其不溯及既往的充分理由。基于司法解释的本质、司法机关的职责以及溯及力所具有的维护法的安定性的积极功能,司法解释应当溯及既往,但其溯及力应受被解释法的时间效力范围、裁判的既判力和旧司法解释效力范围的限制。关键词司法解释;溯及既往;有限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意指新法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已终结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它是法的安定性和人民信赖利益的基本保障,因而也是现代法治原则不可或缺的重要内涵。2000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治建设中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该条文没有把法律解释列入其中。如此一来,司法解释是否可以溯及既往似乎成了一个未知数。建国以来,我国司法解释一直都具有溯及效力;如果以制定法为解释对象,一般溯及地与被解释法律同步发生效力。但自2001年以来,在刑事司法解释继续溯及既往的情况下,〔[2]〕民法、行政法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溯及力模式,呈现出向不溯及既往转变的趋势。遗憾的是,这种新模式存在诸多问题。
一、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新模式及其问题所谓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新模式,系指司法解释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案件的时间效力形态。值得强调的是,这种模式所关注的是“新受理”的而不是“新发生”的。这种模式最早出现在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第83条中,表述极为繁琐、晦涩:“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后审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后来,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这种模式表述为:本解释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4]〕现在基本上沿用了这一方式。〔[5]〕这种新的溯及力模式不仅出现在实体性民事和行政司法解释中,程序性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应用。〔[6]〕还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司法解释大多自公布后一定时期施行。〔[7]〕法的溯及力不外乎有溯及既往或不溯及既往两种形态。通说认为,溯及既往,系指法律适用于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反之,则为不溯及既往。〔[8]〕那么,
“司法解释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是属于溯及既往还是属于不溯及既往呢?可以说,它既是溯及既往的,又是不溯及既往的:如果案件事实发生并起诉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则司法解释不得适用于该事实,因而是不溯及既往的;如果案件事实发生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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