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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思考 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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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思考
学习中心:石家庄
专业名称:法学
学生姓名: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摘要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立法; 试点;
目录
第一章安乐死的概念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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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安乐死的争论与发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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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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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6
第四章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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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实施安乐死的构想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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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5
致谢 16
安乐死的概念论


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对于何谓安乐死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多个版本将安乐死解释为:无痛楚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而医学界将其归结为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我认为何谓安乐死,其定义应首推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的安乐死定义: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从这个定义上看安乐死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分类较多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一般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狭义的提法即无痛致死术也就是主动安乐死。

综观国际形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成文法业已施行。早在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而产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允许实施安乐死行为的法律。其中针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做出了专门规定。随后,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将荷兰冠上了全世界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的宝贵称号。该法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它为了防止医务人员权利的滥用,特别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加以限制。比如病人必须是无医治之希望,其病痛必须是任何人都无法忍受,病人在意识清醒时真实自愿的要求实施安乐死等。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亦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继而成为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紧随荷兰之后。在西欧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都出现了安乐死的病例,一些国家也正在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但总体上以法律形式确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数不多。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上将安乐死确认为合法行为。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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