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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犬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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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检疫犬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检疫犬的使用与管理,提高检疫犬在出入境人员携带物、邮寄物检疫工作中主动、快速搜检的能力,提升“人+机+犬”综合查验模式的效果,防止动植物病虫害随进出境旅客携带物、邮寄物传入传出,更加有效地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以及生物物种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检疫犬的挑选、配置、训练、复训及考核、使用、饲养、健康管理和检疫犬训导员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检疫犬工作、对检疫犬实施备案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检疫犬的挑选、配置、训练、复训及考核、使用、饲养、健康管理和检疫犬训导员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检疫犬是指经过专门训练,能够按照训导员的指挥,在检验检疫工作场所对行李物品、邮寄包裹进行搜检,从中发现隐藏有禁止入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工作犬。
本办法所称的训导员是指对检疫犬进行训练、带检疫犬上岗执勤的人员。
第二章检疫犬的挑选和配置
第五条根据检疫犬使用方向,检验检疫机构应选择嗅觉灵敏、体型适中、抗病力强、无攻击性、兴奋性高、适应性强的犬种,以6月龄至12月龄的雄性为宜。可选配比格犬(Beagle)、史宾格犬(Spring Spaniel)和拉布拉多犬(Labrador Retriever)等,或根据使用地区气候特点及其他特殊需求选配其他的犬种。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在业务量大、适宜检疫犬工作的场所配置适宜数量的检疫犬,协助检疫查验工作。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检疫犬的配置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对配置申请进行审核,制定全国的检疫犬年度配置计划,并安排专项经费。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为每条检疫犬植入芯片和建立档案(附件一),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增加、减少、更换检疫犬的,应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章检疫犬的训练、考核和复训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参考《检疫犬的训练及使用规程》(SN/T1677)和《检疫犬训练和考核要求》(附件二),制定检疫犬的训练计划和考核方案。
第十一条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参考《检疫犬的训练及使用规程》(
SN/T1677)和《检疫犬训练和考核要求》,对完成训练的检疫犬进行上岗资格考核。考核合格的检疫犬准予上岗;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上岗。检验检疫机构还可根据条件,对上岗的现役检疫犬实施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检疫犬每年度应进行不少于21天的复训。对完成复训的检疫犬进行复训考核,考核合格才能继续上岗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应对不合格的项目进行重新复训,经过三个周期复训仍不合格的,应申请予以淘汰,淘汰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复训包括以下内容:亲和性训练:针对更换训导员或训导员和检疫犬亲和力不强的情况;增加查验品种训练:针对旅检和邮检需要增加截获品种的情况;搜检科目训练:针对检疫犬搜索欲望不强、搜检主动性不足、搜检准确率不高的情况;饲养管理学习:针对饲养员或训导员需要加强饲养管理、疫病防治、日常护理等方面学习的情况。
第四章检疫犬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在检疫犬工作现场应设有检疫犬工作区域的指示牌,上岗的检疫犬要统一穿着标志服装,并保持整洁及良好工作状态。在检疫犬工作现场应设有检疫犬圈养用房,并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国质检通[2007]149号)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根据运输工具或邮件到达的相关信息,训导员应提前做好检疫犬上岗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检疫犬单次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两次工作间隔不少于30分钟。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人员对检疫犬的日常出勤和工作业绩(检疫犬
搜检出的禁止携带或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等)应及时进行记录(附件三),并视情况将截获物送实验室做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或供犬单位应参考《检疫犬的训练及使用规程》及相关标准,建立饲养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检疫犬的管理,为检疫犬提供足够的营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实施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并做好相关防疫消毒记录。
第十七条对患有疾病的检疫犬要及时治疗和隔离,其他犬进行必要的检查和预防。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所配置的检疫犬的使用效果进行年度评价,并将年度评价报告上报国家质检总局。评价的内容包括年度使用情况、检出禁止携带或邮寄进境物批次、占总检出批次的比率、截获的重大疫情、复训情况、专项经费使用及绩效目标达成情况等。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疫犬的工作状态、使用效果、工作年限和体质状况,可组织专家对检疫犬进行考核评定,根据结果作退役、淘汰、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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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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