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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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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特殊经济区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的在地统计制度。
在地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指特殊经济区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我市的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特殊经济区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其中统计调查单位户数达到三百户以上并且具备编制条件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人,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的网络化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经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调查的项目、范围和期限等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统计调查对象。
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与地方统计制度及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各行业协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本行业协会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不得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当适时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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