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确立了我国经济补偿金的基本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与以前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比,《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两个方面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一是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主要表现在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尤其是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在某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仍要支付经济补偿;二是对于高收入(指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群的经济补偿有了强制的“封顶”规定。通过近几个月的学习和实践,笔者发现,《劳动合同法》虽将经济补偿金制度化,较之以前有了相当大的进步,但对经济补偿金范围的界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劳动合同法》其它规定的衔接还存在一些弊端,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仍有不合理之处。
一、“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论是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对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都是不公平的。
1、此规定过于强调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不能践踏法律最根本的公平原则,用人单位的权益同样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用人单位纷纷破产倒闭,劳动者同样是受害者!《劳动合同法》确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制度,过分强调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同时,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亦无益处!首先,此规定有违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初衷。经济补偿金的本义应是在用人单位有过失或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用人单位的一项惩罚性措施,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用人单位无任何过失或过错;其次,此规定扰乱企业正常的运行机制,破坏市场规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根据市场行情对某些岗位作出待遇上的调整,也会根据优胜劣汰原则调整用工情况,这完全符合市场规律,然而《劳动合同法》的此项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运营成本,扰乱用人单位正常的决策;最后,此规定有损公平正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给那些因为用人单位不愿意继续使用、并可得失业保险金的人的。相反,用人单位愿意继续使用的人却得不到!法律规定应当指引并激励劳动者成为企业想用的人,不应当过高地保障企业不想用的劳动者!从下面的例子也能看出此项规定的不合理、不公平之处:甲乙二人在同一公司就职,固定期限合同均到期,公司欲留用业务能力较强的甲,弃用能力一般的乙,而实际情况是甲不同意续订合同,乙想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不同意。在此情形下,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乙将得到经济补偿,而业务能力较强的甲不论是否与公司续订合同都不能得到经济补偿!
2、此规定忽略了对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保护。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都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经济补偿应当是有则都有,无则都无,才是公平的。然而《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的规定仅限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此规定,用人单位如果终止的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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