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解释(四).doc论合同的解释(四)|第1
(二)合同解释的因素
如前所述,合同解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而这里的所谓合同解释因素,一般是指狭义合同解释(阐明解释)中应考虑的诸种因素。
长期以来,合同解释因素一般被学者称之为合同解释的方法。有学者指出,习称所谓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用语是不精确的,它们似乎将孤立地考虑系争因素视为解释,而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因素往往在解释的过程中不得被孤立地考虑。因此,这些用语带来了不应当有的误导,以为一个正当的解释可以只考虑上述因素之一而予完成。事实上,这些因素在解释过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担任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功能,从而在共同协力下完成发现合同意旨的任务。基于此种原因,本文也采用“合同解释的因素”之用语。
合同解释的各种因素,依其在解释上的主要功能,可划分为范围性因素、内容性因素及控制性因素三大类型。这种划分能提高对诸因素在解释过程中之功能的认识,从而有助于把握它们在解释上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不过,这一功能性的划分,只是依其主要功能为标准作成,所以不能将其绝对化,以免产生误导作用。
1. 范围性因素
这一类型包括文义因素和历史因素。这些因素的范围性功能,首先是对法律解释目标进行讨论时得以发现的。正如前述,对于法律解释目标主要存在主观论和客观论两种学说。这两种学说都认为,法律解释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这一范围所作出的找法活动,已不再是法律的解释,而是法律的漏洞补充了。只不过这两种学说在确定各自解释范围时,所依据的解释因素是不同的。在客观说看来,法律解释的课题是在法律条文语义上可能的若干种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之解释。也就是说,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分离,法律解释应在已分离的法律条文之可能文义范围内为之。显然,这是一个首先依文义因素确定解释之范围,继而依现在之日的进行选择的过程。相反,主观说却认为,法律解释之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此所谓“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自然应主要由历史因素(主要是立法文献)来确定其范围。由此可见,只要承认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有别,那么文义因素与历史因素,在这两者的区分上,便成了区分的标准。
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情形类似,即广义上的合同解释包括阐明解释与补充解释两种情况。因此,和法律解释一样,依从当事人所使用的语句及缔约时的一切事实情状解释合同,旨在划定合同解释(狭义解释)的基本范围,此为其称为范围性因素的原因。(1)文义因素。文义是指合同用语或用词在一般的语言习惯上被理解的意义。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基于私法自治之精神,解释者必须首先从合同语句的可能文义出发。否则,如果所作的解释已超出该语句的可能文义范围,那它使巳逸出合同解释的范畴,而属于合同漏洞的补充了。文义因素,亦即可能的文义在这里显示出它的范围围性功能,它划出了合同解释活动可能的最大回旋余地。
由此可见,着手解释合同时,首先便须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然而,此种作业充其量只表示各因素因其功能而被考虑的先后,丝毫不意味着这一因素的分量上应优先于他种因素。在有些情形下,依其他因素,甚至可改废合同用词之文义。对此,可依传统解释理论和现代解释理论加以进一步说明。
在传统法律解释理论上,文字乃意义依附之所在,依文义资料可获得相当之解释成果。他们甚至迷信所有语言均有其独自的固有意义,认为文义对解释具有决定性意义,从而片面强调解释之文义因素,而忽视其他解释因素。对此,威利姆斯在〈语言与法律〉一书中进行了批评: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虽然意义甚为明确,但越趋边缘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属该语言外延之内或之外,亦难确定。因此,在其模糊领域内,解释者所作划界及判断其属于界内或界外的工作,非仅依字典上之字义所决定,这不能不作利益衡量及目的解释。
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反映在合同解释上,也就产生了两种对立的理论。依传统理论,文义因素在解释活动中占据最基本的地位,故谓文义己趋明确,即无解释之必要可言。而现代学者则指出,除了像数字这样极端的例子外每一个用语都有解释的余地。从合同的形成过程来看,当事人真意究为何指,并非文字即可充分表达。因此,文义因素对于合同解释结果的妥善达成,所尽功能毕竟有限,此外尚须依体系、目的等因素对合同内容进行确定。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经常以缔约目的,否定当事人所用文字的意义,如将迟延利息解释为违约金,将终止解释为解除,将预约解释为本约、将雇佣解释为租赁,即为例证。
在依文义因素而为具体解释时,一般须按照词句的通常意义解释。这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乃社会活动之成员,其语言习惯难以脱离日常生活用语的规范。但是,由于合同解释本身极富个性化色彩,因此为通常文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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