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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审核.doc


文档分类:经济/贸易/财会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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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一、通知行审核和通知信用证
通知行审核信用证的目的在于确认信用证的真实性,决定来证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通知行审核的要点包括:
1、政策性条款
凡与我国政府签订有政府间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的国家的当事人进行的交易,有关信用证必须符合其规定。比如协定规定双方贸易往来以记账形式结算,则信用证不得用外汇支付。载有歧视性或错误的政策性条款,通知行应与开证行交涉,视情况退回或修改。
2、开证行资信
开证行的资金信用情况与经营作风与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有密切关系。对于资信较差的开证行可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要求资信好的银行加以保兑、通知受益人分批发货分批收汇,以降低风险。通知行也可受受益人的委托调查开证行的资信,但对其提供的信息不负法律责任。
3、信用证是否已经生效
只有生效的信用证才有付款保证,受益人常会收到尚未生效的信用证。信用证有时规定待某项事情完成后再行通知生效,如“待获得进口许可证后再通知生效”。另外,有的信用证开出的是简电本,注明详见证实书,或待收到全电本方可使用。对于以上情况,通知行在转递信用证或通知受益人时,均应批注尚未生效的字样,提请出口企业注意。
4、信用证有效期和到期地点
按UCP600的解释,信用证必须载明有效期,未注明有效期的信用证视作无效。信用证的到期地点从出口商的角度来考虑应规定在出口国,如规定的到期地点在国外,容易因传递延误或过期交单而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二、受益人审核和通知信用证
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应该与买卖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如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进口商有意利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对其有利的条款,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软条款”(Soft Clauses)等,使得卖方无法按该信用证收取货款。
(一)一般条款的修改
1、信用证的类别
⑴若合同规定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则信用证不能是“Revocable L/C”而是“Irrevocable L/C”。
⑵若合同规定为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则应检查信用证内有无“Confirmed”字样、保兑行名称和保兑声明。如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则必须提出修改。
⑶若合同规定为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则应检查信用证内有无注明:“Transferable”字样和自由议付信用证下经开证行授权作为转让行的银行名称。如果有缺少则应修改。
⑷若合同规定为不可撤销的循环信用证,则应检查信用证内有无注明“Irrevocable”、“Revolving”字样及信用证循环使用的方法。如果缺少则应修改。
2、信用证申请人、受益人的名称与地址
受益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租用场所有时会不同,进出口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该事先明确,并与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保持一致,方便信用证的及时通知。
3、信用证中的期限
⑴装运期:如果装运期太近,无法及时备货装运,受益人应及时向开证申请人要求展期。在延展装运期的同时,顺延信用证的有效期和交单期。
①如果信用证达到太晚,不能如期装运,应及时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运期限;
②如果由于生产或船舶等原因,不能在装运期限内装运,也可要求买方延展(extend)装运期。
⑵有效期:信用证的有效期通常为“三期”中最晚的。最迟交单期可以与到期日为同一天。如果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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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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