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 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与一次性给付赔偿原则
【条文】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主旨】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所作的解释,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一次性给付赔偿方式原则的规定。
【释义】
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金额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一个核心,也是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的一个难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对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而且还对实际赔偿金额的一次性给付方式也作了规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金钱赔偿,必须在确定一个具体赔偿金额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行之有效的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十分复杂,有许多因素需要考虑。其中,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实行过失相抵就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在现实生活中的人身损害是形态各异的,有的可能是完全因为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有的可能是因为责任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当然还有的是因为受害人的原因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在受害人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公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除了在第二条对此有所规定外,还在本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实际赔偿金额的实行过失相抵作了规定。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适用过失相抵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金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以此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过失相抵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实际金额,不得援引其他的条文作为适用依据。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针对本司法解释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财产损失的赔偿实际金额的确定才能适用过失相抵。根据本司法解释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过失相抵确定实际赔偿金额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这是否意味着把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排除在适用过失相抵之外?对此的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过失相抵的明文规定。基于这一理由,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未对此予以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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