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颁布时间:1990-10-22
实施时间:1990-10-22
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开办旅馆,须设两个以上出人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按照《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办理。
(二)有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军事禁区、重要仓库和要害部门周围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开办旅馆。
第四条 开办旅馆,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安全许可证。
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第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子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
第六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大中型旅馆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小型旅馆要设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客住宿,必须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发给旅客住宿证明。登记材料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满3年后,交当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并在24小时内报送主管公安机关。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五)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设置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宅或保险箱、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当面验清,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区域内临时存放团体旅客的行李应加盖行李罩,并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柜,应保证室内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设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亲属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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