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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标权的国际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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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标权的国际保护
【案情介绍】
2002年8月,×市海关发现了一批出口香港的5680台收音机带有“SQNY”商标,与“SONY”非常近似,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7、18条的规定扣留了上述产品。此后,索尼株式会社向该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告百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和华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有权。并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SONY非常近似的商标,并将侵权商品出口,已构成侵权。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法院认为:“SQNY”商标与“SONY”商标非常近似,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百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出于商业目的,生产和出口带有“SQNY”商标的商品;华英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为此,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索尼株式会社人民币15万元。
【问题】
外国人的商标如何在中国取得专用权?该案应如何处理?
【评注】
该案涉及到外国人的商标在中国的保护问题。外国人需要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我国在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此之前,我国先后与30几个国家签有商标保护的双边协议。由于《巴黎公约》对于商标的跨国保护有明确规定,公约的成员国已包括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因此,外国申请人可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在该案中,索尼株式会社的“SONY”商标根据日本与我国共同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办理了在中国的事宜,取得了商标专用权,该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本案中,被告百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出于营利目的生产和出口带有“SQNY”这些与“SONY”相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已构成了对原告方商标权的侵犯。华英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已构成对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权的间接侵害。因此,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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