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
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的特点
第二部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部分学校在实施保护中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教育法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其它法律文件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
《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
《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
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修改的亮点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一)未成年人的人格权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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