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水域游憩活动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2-11
【正文】
水域游憩活动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从事水域游憩活动,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规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游憩活动,指在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冲浪、潜水。
二、操作乘骑风浪板、滑水板、拖曳伞、水上摩托车、独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类器具之活动。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水域游憩活动。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管理机关,系指下列水域游憩活动管理机关:
一、水域游憩活动位于风景特定区、国家公园所辖范围者,为该特定管理机关。
二、水域游憩活动位于前款特定管理机关辖区范围以外,为直辖市、县(市) 政府。
前项水域管理机关为依本办法管理水域游憩活动,应经公告适用,方得依本条例处罚。
第 5 条
水域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限制水域游憩活动之种类、范围、时间及行为时,应公告之。
前项水域游憩活动之种类、范围、时间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机关权责范围者,应协调该权责单位同意后办理。
第 6 条
水域管理机关得视水域环境及资源条件之状况,公告禁止水域游憩活动区域。
第 7 条
水域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管理单位基于维护游客安全之考量,得视需要暂停水域游憩活动之全部或一部。
第 8 条
从事水域游憩活动,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违背水域管理机关禁止活动区域之公告。
二、不得违背水域管理机关对活动种类、范围、时间及行为之限制公告。
三、不得从事有碍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活动。
四、不得污染水质、破坏自然环境及天然景观。
五、不得吸食毒品、迷幻物品或滥用管制药品。
第 9 条
水域管理机关得视水域游憩活动区域管理需要,订定活动注意事项,要求水域游憩活动经营业者投保责任保险、配置合格救生员及救生(艇) 设备等相关事项。
水域管理机关应择明显处设置告示牌,标明该水域之特性、活动者应遵守注意事项,及建立必要之紧急救难系统。
水域游憩活动经营业者,违反第一项注意事项有关配置合格救生员及救生(艇) 设备之规定者,视为违反水域管理机关之命令。
第 10 条
所称水上摩托车活动,指以能利用适当调整车体之平衡及操作方向器而进行驾驶,并可反复横倒后再扶正驾驶,主推进装置为喷射帮浦,使用内燃机驱动,上甲板下侧车首前侧至车尾外板后侧之长度在四公尺以内之器具之活动。
第 11 条
租用水上摩托车者,驾驶前应先经各水域水上摩托车出租业者之活动安全教育。
前项活动安全教育之教材由水域管理机关订定并公告之,其内容应包括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 12 条
水上摩托车活动区域由水域管理机关视水域状况定之;水上摩托车活动与其他水域活动共用同一水域时,其活动范围应位于距领海基线或陆岸起算离岸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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